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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汇市场准则(全文)- 第三章 交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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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执行

第五十三条  交易人员应充分了解并遵守法律、法规、所在机构的内部规定以及所有相关的国际市场交易惯例。


交易授权

第五十四条  市场参与者应制定适当的制度和流程,以书面形式授权交易员的角色和职责。授权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的市场类别、交易品种、交易期限、交易额度和交易平台。同时应提供充分培训,确保员工充分认知自己的角色和职责。

第五十五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交易授权后,应定期进行检查。如对现有的授权条款做出任何修订,应立即通知相关交易人员。

第五十六条  只有获得授权的交易相关人员才可以从事交易议价、开立成交单或操作系统录入交易内容。

第五十七条  市场参与者应根据交易对手方信用状况、偿债能力及内外部评级等因素核定授信,并在交易中严格执行所在机构授信规范。交易员在交易达成前应检查交易对手方授信情况,避免超授信交易。

第五十八条  建议管理层将其授权交易员名单告知交易对手方,并在有修改时提供最新版本名单。

 

交易安全

第五十九条  市场参与者应对交易人员、交易室门禁、交易室设备、交易操作信息系统和所有涉密文件存取分别制定严密的安全管控措施。

第六十条  市场参与者应当严格管控非交易室人员和访客(包括系统维护操作员等)进入交易室。非交易室人员或外部访客进出交易室应限制其停留时间与次数。对于拜访时间的限制应以书面形式明确制订执行程序。引进外部设备时,应执行严格的安全检查。加强基本的核准管理,操作系统使用人员不应拥有权限更改系统的各项功能。所有系统应分派给有明确业务权限者,由其负责系统更改的核准事宜。

第六十一条  市场参与者应制定并严格执行强制休假制度。正在强制休假的交易员应严禁交易,不应进入交易室,也不应有任何远距离接入交易系统的权利。在强制休假期间,除因特殊情况,并获得其所在机构管理层批准外,交易员应避免与客户和同事保持业务联系。

 

交易价格
第六十二条  市场参与者如无意向成交,不应报价或发起交易请求,无论是故意还是疏忽。

第六十三条  市场参与者在银行间外汇市场所提供的报价应被视为有效价格(实价),因为其他原因成为市场参考价的情况除外。交易员若以有效价格提供报价,不管该报价是直接向交易对手方做出还是通过经纪公司、电子交易平台等进行交易,应按照报价履行相关交易。

第六十四条  若已确认交易对手方名称,而且事先核定了该交易对手方的授信类别,则在其信用额度内,交易员若提供有效价格,则有义务与交易对手方以该报价进行交易。例外情况为,该交易对手方的信用额度已用完,在此情形下交易员可正当拒绝该笔交易。

第六十五条  若市场参与者允许拒绝成交(例如不能接受某一交易方的名称),此市场参与者应制定制度明确描述允许拒绝的情况并设定可行的标准,同时还应设立系统和管控措施,监督并确保员工遵守此制度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  为避免误解,建议所有即期与远期外汇交易的报价应包括“大数”(Big Figure)。为简便与效率,如市场参与者在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原始报价上省略“大数”,应以交易双方对“大数”已有真实与正确的认知,交易能在放心与安全的情况下进行为前提。必要时,可从公开市场数据中加以确认。

第六十七条  若市场急剧波动,以致交易一方对记录真实市场“大数”有合理疑虑,只要在成交时此汇率落在当时真实市场汇率较宽的价差范围以内,此笔交易所达成的汇率仍然有效。

第六十八条  在剧烈波动的市场报价中使用“大数”是本准则提倡采用的做法。在未使用“大数”而又发生有关报价争议的情况下,如交易一方对“大数”存在明显误会,或者有关报价与市场价存在明显偏离,则另一交易方仍然坚持沿用错误成交的价格应被认定为是不符合专业方式的做法。

第六十九条  如果市场波动剧烈,致使“大数”也大幅变动,若不能肯定哪一数字是准确的,应采用成功成交的报价。

第七十条  任何通过语音沟通的交易,一旦成交后,其中一方必须复述所有交易的具体条件及汇率(包括“大数”),以确保双方交易明细保持一致,并录音记录。

第七十一条  交易员可以不接受某一交易者并拒绝与其交易,但交易员不得在得知此交易对手方名称后修改报价。

第七十二条  在快速波动的市场中,通常报出的价格只在很短时间之内维持有效。交易员有责任确保能够及时取消通过经纪公司操作的已过时报价。

第七十三条  在快速波动或流动性差的市场,交易员应清楚地将报价时限指令告知经纪公司。在经纪公司方面,应不时向交易员核实其报价是否仍然有效。如果,交易员已经清楚地表明“你的风险”(Your Risk),而此报价在报价时限终止后才被成交,交易员有权通知询价方此旧报价已经无效。如果询价方需要更多的时间考虑,则应说“我的风险”(My Risk)。此情况下,报价方给予的旧报价只成为参考价格。询价方应该问 “现价如何”(How Now)来向报价方取得另一最新报价。

第七十四条  市场参与者在客户交易中的加价应公平合理。

加价指可能会被计入交易最终价格的价差或收费。目的是因一系列原因对市场参与者进行补偿,包括承受的风险、承担的成本和向某具体客户提供的服务。

1. 市场参与者可应客户要求,就外汇有关加价情况予以说明。 

2. 市场参与者应制定关于公平加价的制度和流程。此制度和流程应包括:

1) 向客户收取的价格,在适用市场条件和内部风险管理的做法方面应公平合理;

2) 员工在确定加价时应秉承诚实、公正和专业,包括不向客户做出任何关于加价的错误表述。

3. 市场参与者应制定相应流程,以监控相关加价安排是否符合制度、流程和对客户的披露要求。同时就加价制定内部监控程序和规范的上报程序。

第七十五条  市场参与者应承诺完成其通过经纪公司做出的有效报价(只要交易对手方的信用额度充足),直至此报价已成交、失效、被更好的报价代替或此经纪公司已与其他交易对手方以不同价格达成交易。

 

汇率披露
第七十六条  市场参与者应了解披露汇率信息的相关法规与重要性,并以诚信的态度依法规实时披露汇率信息。

第七十七条  市场参与者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汇率信息披露的连续性不受人为或技术失误等因素干扰;同时,确保披露的信息完全透明,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以确保汇率信息不受人为操控。

第七十八条  市场参与者应重视信息管理,以免发布和设定的汇率被用于非法用途。

第七十九条  市场参与者不应直接或间接与其他市场参与者交流任何有关发布和设定汇率的信息。

 

非市场价格

第八十条  市场参与者商定价格时应考虑是否偏离现行价格,以及对现金流的影响。

第八十一条  市场参与者应避免以非市场价格达成交易,此类交易可能涉及隐匿盈亏、诈欺、逃税等情况,或可能是未经授权的交易。如果发现偏离市场范围的异常交易,应立即向管理层及合规人员报告。

第八十二条  非市场价格的使用,应视为特殊做法而非通常做法。除非为配合客户的真实业务需求,市场参与者不应使用非市场价格延长或展期将到期的远期合约。

第八十三条  如果确实需要使用非市场价格,市场参与者应制定严格的管控措施并遵守内部流程,获得管理层使用非市场价格的批准。有关决定也必须及时报告,并要附加监管审核记录。为避免发生上述违规事项,管理层应制定清晰且适当的内部管控措施及事后稽核制度,用来监控交易。

第八十四条  当外汇远期、掉期、期权等衍生品交易需重新设定汇率时,一般应以当时即期汇率来设定利差,以反映交易成交时的即期汇率。若因配合客户真实业务需求需使用其他汇率,应根据内部流程事先获得管理层批准。

 

操控市场

第八十五条  市场参与者不应发起、参与或试图参与(无论是故意还是疏忽)影响、欺骗、误导外汇市场的行为或操作。市场参与者应制定相关制度和流程:

1. 识别可能出现的操纵市场行为;

2. 鼓励员工在出现可疑交易时向其主管或指定负责人寻求指导;

3. 针对员工报告的操纵市场行为及可疑交易,应确保通过该途径发现的问题能够被恰当、透明地解决。

第八十六条  需禁止以下操控市场行为:

1. 操纵收盘价,即在收盘或结算窗口期间买卖产品,试图改变收盘价或定盘价。上述行为可能发生在年度或季度投资组合或指数估值时,试图影响资金估值的结果。

2. 寻求或收集其他机构关于基准价或定盘交易策略或意图等非公开信息,进行对基准价有不当影响的行为。

3. 进行交易的目的在于影响另一个市场上相同或相关产品的价格。

4. 为不正当目的(包括但不限于影响某种货币或基准)与他人协同确定交易的时间、方向、数量、币种等内容。

5. 不当利用尚未成交的客户交易指令进行交易(例如抢先交易)。以善意对冲、风险管理或做市为目的,或者为了完成预先制定的交易策略进行的交易是被允许的,但是必须确保对冲操作与其管理的风险相符合且不得故意损害客户利益或扰乱市场。

6. 从事虚假多档报价或欺诈行为,即下达交易指令时并无合理的交易意图,目的为营造一种需求或供给方面的误导性印象。

7. 倒量交易,即执行一系列交易,但市场风险没有真正改变,也没有合理的经济理由,其目的在于营造市场上更大活跃度,影响产品价格,或者帮助经纪公司或销售人员获得更多佣金。

8. 哄抬价格,即通过一系列交易,营造活跃度或价格变动方面的错觉。

9. 诱导交易,即在持有多头(或空头)头寸的同时,散播误导性的利好(或利空)消息,目的在于影响价格然后按照更高(或更低)价格卖出(或买入)。

10. 通过不当交易触发(或防止触发)止损交易指令或期权合约,如推动市场价格靠近或者远离触发水平的交易。

为了风险对冲或实现预先制定交易策略进行的交易,尽管触发(或防止触发)止损交易指令或期权合约,不构成市场操纵。与对冲的风险相符的交易不会受到质疑,但仍须提供合理的交易理由,证明交易目的不是为了触发止损、障碍或其他触发设定,并且确保交易是在考虑市场影响的情况下以合理适当方式进行的。

11. 独断性逼仓,即某一方对于某种产品、相关投资或者衍生品合约标的的供应、需求或交付具有重大影响力,并且利用影响力逼迫他人必须交付、接受交付、延迟交付某产品、资产或衍生品合约。

12.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即通过供应或需求的支配地位,直接或间接影响买入(或卖出)价格,或促成其他不公平的交易行为。

13. 与其他市场参与者协调行动,影响客户交易指令的定价、执行或回应客户交易指令。

14. 制造和散播谣言(而不是披露谣言存在),或者进行有悖于行业守则、监管规定的任何行为。

 

交易用语
第八十七条  市场参与者应使用十分明确的交易用语,尤其应清楚说明交易方向。

第八十八条  在适用情况下,市场参与者应签订国际或国内承认的主协议,特别是在进行期权等衍生工具产品交易的时候。如果对协议中的用语有任何疑问,应立即与交易对手方澄清。

 

交易指令
第八十九条  在处理指令时,市场参与者应做到:

1. 使用能被所有交易对手方理解的明确且无歧义的语言;

2. 明确所报价格是有效的市场价格,除非另有具体说明,经纪公司给出的报价应被视为可以按照市场惯例金额成交的有效价格;

3. 交易指令必须以交易为目的。任何误导市场交易价格信号的行为都可能构成市场操纵;

4. 必须及时执行指令和披露指令处理规范。例如,按收到指令的先后顺序或按客户要求的急迫性执行。

 

交易确认
第九十条  交易员口头上的交易承诺视为有效并具有约束力,而随后的书面确认文件则视为交易凭证,交易若仅以书面确认文件为凭,并非最佳实践。

第九十一条  为降低交易后续可能产生的争议,交易员应在口头协商条款时,尽快与对方核对所有已同意的重要事项,并在之后尽快确定任何其他细节。

第九十二条  若通过经纪公司撮合交易,经纪公司应主动在交易达成时,立即为买卖双方交易人员汇报成交结果。一般而言,只有在经纪公司向交易双方汇报成交结果后,并经交易员确认,这笔交易才视为正式成交。经纪公司在没有获得交易员口头确认之前,不可认定此笔交易已经完成。

 

止损指令

第九十三条  在发出和接受止损交易指令之前,有关交易方应清楚理解各项条款。

此类条款应以书面形式明确说明以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 此交易指令的有效期;

2. 触发此交易指令的情况和条件;

3. 在发生执行价格偏离的情况下,交易对手方接受交易指令的责任。

第九十四条  止损交易指令的内容除明确交易条件外,也应具体列出双方同意留单的有效期限或其他任何限制条件,这些都要符合止损交易指令的管理要点。

第九十五条  接收止损交易指令的市场参与者应完全理解其责任和义务,并应在达到触发水平时立即执行止损交易指令,但是,除非交易方之间已预先达成协议,否则可能由于市场的迅速转变,市场参与者可能无法保证按预定的价格执行止损交易指令。

第九十六条  市场参与者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发出止损交易指令,应对电子平台会自动触发此交易指令的情形予以高度关注,并应完全认识到可能发生的影响。

第九十七条  以电子交易平台交易时,市场参与者需明确知道自动止损的市场含义及内容,当接受止损单之后,有迅速执行此止损单的义务,除非双方另有书面规定,否则并无法保证与交易对手方以固定价格成交。

第九十八条  接收指令者应与下达指令者之间有适当的沟通渠道,当市场出现异常状况,价格大幅波动时,接收指令者应与下达指令者应尽可能保持密切联系。

第九十九条  市场参与者应认识到对于市场价格是否达到止损指令触发水平产生争议时,以任何一种特定数据源为依据判定市场价格区间,将较难取得完全正确无误的资料。任何数据源,例如,某一经纪公司或电子经纪平台被要求提供市场价格的高低点时,其可能并无当日所有交易区间范围数据,而仅能显示其交易系统内成交价格的高低点或参考价。因此,市场参与者应该参考所有公认的市场数据源,使用交易员公认的市场交易价格幅度作为参考,并以专业谨慎的态度加以判断。

第一百条  不同类型止损交易指令,会导致成交情况的不同,而不同的附带条件,可能包含主观判断并可能导致留单不能顺利成交。因此,在止损交易指令下达并被接受之前,接收指令者与下达指令者双方必须清楚了解这些不同与附带的条件,并达成共识。

第一百〇一条  在止损交易指令已完成下单后,接收指令者与下达指令者双方对于执行条款不应存在误解,若执行条款包含“触价止损”、“买入(或卖出价)止损”等条件或其他术语,双方必须在同意事项中清楚界定其使用术语的准确含义。

第一百〇二条  在制定相关应对措施后,市场参与者应定期检查,还应组织演练使管理层和员工熟悉突发情况下的处理流程。

 

交易记录
第一百〇三条  市场参与者之间的信息交流应被记录,以协助监控和争议的解决。

1. 市场参与者应采取适当的记录其与其他市场参与者之间信息交流的方法。

2. 所有信息交流的主要渠道均应被记录,包括但不限于:

1) 电话线路的语音记录;

2) 电子邮件和聊天记录等数据的保留;

3) 面对面交流的会议记录或笔记。

3. 市场参与者应建立交流记录的保存规范。此规范应包括:

1) 记录需要保存的期间;

2) 可以查看获取记录的人员名单及权限。

第一百〇四条  某些例外情形下(例如在紧急情况下或为了业务的连续性),机构可以允许其员工使用不可记录的交流渠道,但应当制定并向其员工说明关于使用该等不可记录的渠道或设备的指引。

第一百〇五条  交易人员应负责管控与交易对手方因交易所产生的头寸,并由交易系统立即记录。

第一百〇六条  市场参与者应使用录音设备。交易人员与交易方所有通话内容,以及后台操作有关确认交易、执行付款和其他指令等有关的电话内容均必须纳入记录范围。交易方之间出现分歧和争议时,可以使用该记录帮助调查和解决。

第一百〇七条  市场参与者应限制在交易室内使用未安装录音系统的移动电话叙做交易及处理有关交易事宜。

第一百〇八条  市场参与者应就电话录音与电子信息记录的处理(包括保存期限)制定相关制度。市场参与者应制定制度规范录音与电子信息记录的处理,以保证其安全、完整和保密。保存期限应根据交易性质决定,一般录音内容或电子信息记录的保存期限至少十二个月。在从事交易期限较长的利率掉期、远期利率合约或类似的金融产品交易时,鉴于可能会在稍后的日期才发现错误(例如交易的资金流开始产生时),为慎重起见应考虑延长相关电话录音或电子信息记录的保存期限。

第一百〇九条  关于使用电话录音与电子信息记录的规范,市场参与者应有相关的管控措施,以确保录音及其他记录不会被蓄意或意外中断。无论是使用中或已储存的录音资料及电子文字信息记录,市场参与者必须管控接触的人员范围,以避免该类记录遭受破坏或修改。

 

与客户交易
第一百一十条  市场参与者在与客户交易时,应以书面协议明确下列交易原则:

1. 客户应了解交易的条款、条件与风险。

2. 客户应自行评估,独立决定进行交易,自行承担风险与责任。

3. 客户从市场参与者处了解的任何信息、解释或交流,均不应被视为进行交易的投资建议,除非法律法规认定此类信息为投资建议。

4. 交易双方之间不存在咨询或受托关系,除非法律法规认定市场参与者提供给客户的服务为咨询或受托关系。

5. 若市场参与者认为对客户做出建议或解释仍不完善,则应清楚列出建议或解释背后的假设或预测。客户在决定是否交易前,应了解相关说明。

6. 若市场参与者提供建议服务,应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市场参与者在为客户提供意见或代表客户交易时,应在以下方面谨慎处理:

1. 避免向客户做出失实说明或向客户转达不准确、带有误导成分的信息。

2. 在达成交易之前,确保客户完全明白所获产品的性质和可能面对的风险,尤其是涉及复杂交易(例如某些衍生

3. 确保将要进行交易的性质、复杂性和风险适用于客户,且应考虑客户的财务状况、教育背景、投资经验和对金融事务的理解能力等因素。另外,也应考虑相关政策指引和其他规定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二条  市场参与者不应披露单笔交易信息、具体交易对手方姓名或其他非公开信息。在遵守本准则和其他适用的法律或法规的基础上,本准则并不禁止市场参与者向客户介绍市场的整体状态和趋势(以下简称“市场行情”)。市场参与者提供的任何市场行情都必须经过充分的整理与涉及敏感信息时的匿名处理,不应披露敏感的交易信息或非公开信息。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交易人员不应询问或者以任何方式迫使交易对手方或经纪公司提供涉密或敏感资料。交易人员也应该拒绝客户希望获取涉密或敏感信息的要求。客户不应向交易人员索取涉密或敏感信息。

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场参与者不应通过从其他市场参与者处非法获取或试图非法获取可能影响市场价格的非公开涉密信息,从而为其自身或其客户盈利。若客户要求得到额外的信息,市场参与者应告知客户何种信息可以披露,何种信息不可披露,并应向客户说明询问委托交易指令的具体信息(例如:具体的期权障碍水平、敲出价格水平等)的行为是不合适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五条  市场参与者应确保与对手方、客户、其他市场参与者或其他外部各方的信息交流具有合理的依据,并且不包含不准确信息或误导性信息。

 

互惠交易
第一百一十六条  鼓励市场参与者之间构建健全的交易互惠关系。除非具有书面协议,双方之间的互惠安排,并不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一十七条  市场参与者双方的交易员可依据共识自行决定互惠报价为长期性还是仅在特定的期间内施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市场剧烈波动或危机期间,无论交易金额或买卖价差竞争程度如何,报价中所隐含的互惠程度,取决于双方之间的关系。

 

名称替换

第一百一十九条  在市场交易中,如果由于未能获得信用额度而无法完成交易,则可以进行名称替换。

第一百二十条 在名称替换中,市场参与者应与初始交易对手方仔细确认交易详情,并且在各自制度和流程范围内操作。如果市场参与者或经纪公司拟进行名称替换,应当按照机构相关制度和流程事先获得批准。

第一百二十一条  管理层应当尽量提前向经纪公司提供不可接受的交易对手方名称,同时尽量避免迫使经纪公司要求其他市场参与者进行名称替换。

第一百二十二条  市场参与者不应以名称替换要求或者接受经纪公司的好处。

第一百二十三条  市场参与者不应进行“头寸存放”,即市场参与者通过与其他市场参与者达成协议,完成一笔将在未来某个日期反向操作的交易,其作用在于不公平地操纵此市场参与者的头寸或盈亏情况。

 

工作时间外交易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因外汇市场在全球范围内持续24小时进行交易,国际金融机构有时会在正常交易时间以外,或交易员远离其办公室所在地后,轧平其风险头寸。工作时间外或交易室以外的交易可能会导致额外的运营风险,因此应加以密切监控。

第一百二十五条  工作时间外或交易室以外的交易操作只能由获得管理层批准和授权的员工进行:

1. 管理层应指明允许进行的交易种类以及设定的限额。无论如何,此类交易不应用来规避员工的交易限额。

2. 实时交易通报应以书面方式递送,若以口头方式进行,应装置录音设备。

3. 管理层应当向其员工出具根据相关制度批准的、关于交易限额的书面指南。

4. 管理层应列出已经授权进行工作时间外或交易室以外交易的交易员名单,并对交易实时反馈与登录方式制定明确的程序规范。

5. 为了管理工作时间外交易,市场参与者应当规定正常的交易时间,并且管理层应当就正常交易时间在其交易室进行的所有交易操作制定适当的管控制度。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交易各方之间应尽可能保持密切联系,特别是在市场剧烈波动或者有不寻常波动的时候应互相密切通讯。

第一百二十七条  当外汇报价引起争议时,报价若明显可证明有误,并偏离当时市场汇率,一方坚持必须履行此错误汇率价格的做法将被视为不专业和不道德的行为,应予以更正。

第一百二十八条  银行间市场交易一经交易中心交易系统确认达成,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销,除非以下情形发生且交易双方协商一致: 

1. 交易对手方机构授信额度超限; 

2. 成交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 

3. 操作失误; 

4. 其他监管机构认可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于银行间市场的交易,市场参与者仅可撤销当日已成交交易,不可撤销上一日及之前成交的交易。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向交易中心提交应急撤销交易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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